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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备考知识点《民法》专题四 宣告死亡

中公法考 2021-03-30 16:49:23

专题四  宣告死亡

分类

内容

构成要件

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普通期间为4年,起算点为“失去音讯之日”,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计算

意外时间的特殊期间为2年,起算点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但是,若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受2年的限制

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宣告

公告期一般为“1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或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为“3个月”

程序

申请人

申请人范围与申请宣告失踪范围一致

死亡日

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意外事件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效力

 

宣告死亡的效力

撤销宣告死亡的效力

婚姻

婚姻关系自动解除

自行恢复

例外

配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

子女

单方可以决定送养子女

收养人对其子女收养是有效的,不得单方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财产

继承开始

继承人所得财产:

——原物存在,返还

——不存在,补偿

——恶意宣告死亡的,赔偿

个人

视为自然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可按照具体情况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四种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两者是独立的程序,互不关联,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前置条件

两者可以同时被申请: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中公法考编辑推荐:

【民事诉讼法】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民法】自然人之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司法考试题库之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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