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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法考民法变动内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概念和特征

中公法考 2021-04-01 15:10:52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生命权,是指以维护个人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为内容的一项人格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依据该条规定,生命权包含如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维护生命安全。虽然个人享有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前提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即在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危及个人的生命安全时,个人有权通过正当防卫等方式,维护自身的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在生命权中增加生命尊严的内容,丰富了生命权的内容,即生命权不仅包含享有生命安全的权利,也包含维护自己生命尊严的权利,符合人格权制度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的立法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生命权的结构与效力,即生命权不仅体现为消极维护个人的生命安全,也体现为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个人对其生命的自我维持与自主决定。

生命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生命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虽然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所规定的人格权主体十分广泛,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但仅自然人享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因此,生命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2.生命权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生命是个人所享有的最高的法益,享有生命权是个人享有其他所有民事权益的基本前提和基础。从利益位阶的角度看,生命权在所有民事权利中居于最高的位阶,在生命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保护个人的生命权。

3.生命权具有固有性和专属性。生命权的固有性是指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即享有生命权,生命权的取得并不需要权利人积极实施一定的行为。生命权的专属性是指生命权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在任何时候都无法与权利人相分离,不可转让和继承。

4.生命权具有平等性。生命权的平等性首先是指生命权的享有是平等的,即任何自然人均平等地享有生命权。同时,生命权的平等性还体现为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平等的,任何人的生命权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能为维护某人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

(二)身体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身体权,是指个人所享有的维护自身身体完整以及维持个人行动自由的权利。关于身体权,《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从该条规定来看,身体权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依法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身体权是个人的身体为客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个人有权支配自己的身体。例如,国家卫生健康委于2019年发布了《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的通知》,该通知对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规则作出了规定,这实际上是允许个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身体。

2.维护身体完整的权利。维护身体完整的权利是指个人有权维护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等的完整性。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破坏他人身体的完整性。例如,强制抽取他人的血液、强制摘取他人的器官等行为,均属于破坏他人身体完整的行为,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医疗机构在向患者提供医疗活动的过程中,如果所实施的相关手术会影响患者身体的完整性,则应当取得患者的同意,否则将构成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3.维护行动自由的权利。维护个人行动自由也是身体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传统观点,身体权的内涵限于权利人对自己身体的支配以及维护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等的完整性。《民法典》第1003条将维护行动自由也纳入身体权的范畴,使身体权既包含静态的维护权利人身体完整的权利,也包括动态的维护个人身体活动自由的权利,极大地丰富了身体权的内涵。对权利人行动自由的侵害主要体现为非法限制权利人的行动自由,对此,《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虽然没有侵害权利人对其身体的处分自由以及权利人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但仍然构成对权利人身体权的侵害。

身体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身体权作为一种物质性人格权,以个人的身体为客体,其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组织体,其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并不享有身体权。

2.具有固有性和人身专属性。身体权的固有性是指自然人自出生之时即享有身体权,而不需要积极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同时,身体权也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权利人主体资格存续期间内,其始终受到法律保护,不可抛弃,也无法转让和继承。

3.具有有限的支配性。身体权是个人的身体为客体,为了维护个人的主体资格,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应当允许个人对其身体进行经济利用,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个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支配自己的身体。当然,如果权利人对自己身体的支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非法出售自己的身体器官,则应当予以禁止。

(三)健康权的概念和特征

健康权是指维护个人身体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的良好状态的权利。健康权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物质性人格权。健康权与身体权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强制抽取他人的血液并因此使他人感染相关疾病的,既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也构成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但健康权不同于身体权,对健康权的侵害客观上需要侵害他人生理或者心理的良好状态,而对身体权的侵害并不需要此种损害后果。例如,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但并不构成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

健康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健康权作为一种物质性人格权,其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享有健康权。

2.具有固有性和人身专属性。自然人自出生之时即取得健康权,而不需要积极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取得。同时,健康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健康权仅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不得转让和继承,也不得抛弃。

3.同时包括维护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004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从该条规定来看,健康权包括如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维护生理健康的权利,生理健康是个人生理机能良好运转的一种状态,是健康权的重要客体。从实践来看,行为人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大多体现为对他人生理健康的侵害,而且在生理健康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通常是可以通过医学手段予以确定的。二是维护心理健康的权利。心理健康也是健康权的重要客体,是个人一种良好的心理状态。例如,在行为人通过恐吓等方式影响他人的心理健康状况时,该行为虽然不一定造成受害人生理健康的损害,但在客观上会影响受害人良好的精神状况,此时也构成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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