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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法考民法变动内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

中公法考 2021-04-02 16:11:50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最为重要的人格权。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方面确立了一以些具体的保护规则,如规定相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行为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权利人捐献其人体细胞等身体组成部分,以及相关主体负有预防性骚扰的义务等。

(一)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的及时施救义务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负有及时施救的义务,对此,《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据该条规定,及时施救义务的认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保护对象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其他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相关主体并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也不负有及时施救的义务。

2.必须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正在遭受侵害或者处于危难情形。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必须正在遭受现实的侵害或者正处于危难情形,只有在此种紧迫的情形下,相关主体才负有及时施救的义务。如果相关的侵害行为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则相关主体并不负有及时施救的义务。

3.施救的主体限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也就是说,只有负有法定救助义的组织或者个人,才负有及时施救的义务,其他主体并不负有此种及时施救的义务。我国相关立法对特定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作出了规定,例如,《人民警察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该条就对人民警察的法定救助义务作出了规定。

(二)不得强迫、欺骗、利诱权利人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身体权本身包含了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其身体及身体组成部分,其中就包括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以及遗体。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自主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个人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等应当出于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个人实施上述捐献行为,《民法典》第100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个人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等,个人捐献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行为人的行为将构成对权利人身体权的侵害。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007条第1款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以及遗体。该规定也是对我国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个人出于经济方面的需求而对其身体组织进行不当利用。依据《民法典》第1007条第2款规定,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以及遗体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法发生当事人意欲达到的法律效果。

(三)从事人体医学临床试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所谓人体医学临床试验,是指为改善或开发医疗技术,增进医学知识而在人身上进行的药品、医疗技术或医疗器械的试验。人体医学临床试验一方面有利于推动现代医学发展,对于增进人类整体福扯具有重要意义,但另一方面也可能危及个人的生命、健康。为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各国法律大多要求人体医学试验应当经权利人同意。我国《民法典》第1008条也对人体医学临床试验进行了规制,从该条规定来看,实施人体医学临床试验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是基于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的需要。这就限定了人体医学临床试验的范闱。人体医学临床试验的效果具有不确定性,对个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影响也可能难以确定,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有利于个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

2.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这就确定了人体医学临床试验的适用程序。相关主体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擅自进行人体医学临床试验,造成受试者损害的,不仅构成对受试者人格权的侵害,行为人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3.必须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尽到告知义务,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相关主体在进行人体医学临床试验时,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这有利于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准确判断相关的风险,从而决定是否参与该试验活动。要求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也是为了督促受试者谨慎决定是否参与试验活动。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四)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受到严格规制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生物技术的发展,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领域的研究日益深入,实践中也出现了人体基因编辑事件和人体胚胎纠纷。人体基因是个人的“生命密码”,与个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关联密切。人体胚胎虽然不是民事主体,但其将来可能成为胎儿,成为民事主体,因此又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物。《民法典》人格权编要求有关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医学和科研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有利于有效规范针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维护个人的生命尊严。

(五)禁止实施性骚扰行为进行临床试验

所谓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性暗示、性暴力等行为。性骚扰行为可能侵害他人多种人格权益,如身体权、健康权等;同时,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也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构成对受害人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为有效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性骚扰行为,我国《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该条第1款对性骚扰行为作出了规定,第2款要求机关、企业等主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相关主体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及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行为,其目的在于有效预防性骚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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