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法考知识点《民法》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中公法考网为广大考生带来了2020年法考《民法》科目中关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知识点解析,以及对应的考查要点,希望能为考生扫清备考误区。具体内容如下: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该条规定了动产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那么对于第三人的动产是否适用呢?
答案是肯定的
由于该法条表述明确,因此似乎不存在解释上的空间。但是在债务人提供的动产并非为其所有时,如果债权人根本不知情,而且债权人的做法符合正常的同类交易规则,依据客观情况也不能判断债务人提供的动产并非其所有时或者对此进行详细调查的成本太大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时,在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求时债权人也可以就该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主张留置权。如,甲借用乙的电脑,不慎将其损坏,甲将该电脑送丙处维修,丙对甲产生维修费债权1000元;此时,若严格将留置权的标的物限定为债务人的动产,则丙对该电脑将不享有留置权,如此对丙的债权实现不利。
《担保法》第82条也将留置权的标的物限定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实际上对前述《担保法》的规定作了扩张解释,从而承认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该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个法条得不出来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只是将留置权扩张到第三人的动产。也就是说立法回避了适不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我们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过度理解,并且这对我们考试来说并不影响。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也要求“债权人占有属干其债务人之动产”,但在2010年作出了修订,改为“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并于该条第2款将在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的情形排除留置权的发生,从而回避了善意取得的问题。
这种方式被《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所借鉴。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发生并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善意取得针对的是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所做的法律上的例外规定,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补救。只有在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之上才能叠加善意取得制度,留置不是一个法律行为,不存在留置交易本身,因此,以善意取得解释对非债务人之物取得留置权实际上相当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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