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法考民法变动内容-隐私权
一、隐私权、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特征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隐私权,是指个人免予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私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概念起源于美国。原《民法通则》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时,并没有规定隐私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名誉权规则保护隐私利益。《民法典》人格权编对隐私权作出规定,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规定了隐私权的保护规则,这对于强化隐私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隐私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限于自然人。隐私权仅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享有隐私权。虽然法人也对其商业秘密享有权利,但商业秘密是财产权的客体,而非人格权的客体;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则对其提供保护,而不是通过隐私权的规则对其给予保护。
2.具有人身专属性。隐私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仅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权利人无法转让其隐私权。权利人死亡后,其隐私权也消灭,不得成为继承的对象。
3.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以及私密信息,具体而言:(1)私人生活安宁,即个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定和宁静的一种状态。私人生活安宁包括个人的日常生活安宁、通讯安宁等内容。(2)私密空间。传统意义上的私密空间主要是指个人的住宅,但在现代社会,作为隐私权客体的私密空间还包括网络空间内的个人私密空间,如个人的邮箱、采取安全措施的微信朋友圈等空间。(3)私密活动。个人的私密活动如个人的日常活动、行为轨迹等,也属于隐私权的保护对象。(4)私密信息。个人的私密信息是指个人不愿意公开的私密信息,其也属于隐私权的保护对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个人对外公开了其私人信息,但如果其仅在特定范困内公开其私人信息,他人违背个人意愿擅自扩大公开范围的,也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例如,权利人将自己的名片给他人,如果接受名片的一方擅自将权利人名片中的信息上传至网络,则仍应当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
(二)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特征
依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从该定义可以看出,个人信息的范围十分宽泛,只要是能够识别出个人身份的信息,均可以纳人个人信息的范畴。
个人信息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信息是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关于个人信息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作出规定,其虽然没有使用“个人信息权”这一表述,但显然是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一种人格利益。从个人信息中可以识别个人的身份,个人信息的保护与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存在直接关联,因此,不宜将个人信息认定为财产权,而应将其界定为人格利益。
2.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个人的身份。个人信息应当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个人的身份,否则其可能属于纯粹的数据,而不再属于个人信息。所谓直接识别,是指单独从某项信息中能够识别个人的身份。所谓间接识别,是指仅依据某项信息无法单独识别个人身份,而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才能识别个人的身份。从《民法典》第1034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直接识别个入身份的信息,还是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均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3.个人信息同时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价值。个人信息包含精神利益,保护个人信息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侵害个人信息,如泄露个人信息、非法倒卖个人信息等,主要是使个人遭受精神痛苦。同时,个人信息也包含财产价值,尤其是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具有重要的经济利用价值,个人信息的利用也是大数据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隐私权、个人信息的保护
隐私权在性质上属于具体人格权,个人信息属于人格利益,而且均受《民法典》人格权编一般规则的调整,也都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则的保护。除此之外,《民法典》人格权编还规定了一些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规则,具体包括如下规则:
1.行为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
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的重要功能在于维护个人的私密信息、私密空间以及私人生活安宁,因此,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入他人私人空间或者影响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应当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033条还对侵害隐私权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例如,行为人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或者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等,均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2.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所谓合法,是指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非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所谓正当,主要是指目的正当,即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符合事先确定的收集目的。所谓必要,是指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例如,为实现特定的目的,如果可以收集某些个人信息,也可以不收集此类信息,则应当尽可能不收集。
除遵守上述原则外,从《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来看,个人信息的处理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上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个人不具有同意能力的,则应当取得其监护人同意。(2)相关主体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公开其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从而使个人准确了解个人信息处理的具体方式。(3)相关主体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从而使个人了解其个人信息处理的具体方式和范围等。(4)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或者当事人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则相关主体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遐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
当然,依据《民法典》第1036条的规定,经信息主体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利用信息主体已经自愿公开的个人信息,或者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信息主体的利益而合理处理个人信息方式的,并不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人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3.个人享有查询并维持其个人信息准确的权利。从《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来看,个人有权向信息控制者查询其个人信息;如果发现信息处理者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内容有误,则有权提出异议,并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更正。同时,个人在向信息处理者查询其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信息处理者实施了违法处理其个人信息的行为,则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非法取得的个人信息。
4.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后,应当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并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内利用个人信息。如果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或者丢失的,个人信息的处理者还负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5.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有关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会知悉他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其也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其所掌握的他人个人信息。例如,户籍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股行职责过程中会知悉他人的大量隐私和个人信息,甚至是核心隐私和敏感个人信息,此时,其就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否则将构成对他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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