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法考民法变动内容-名誉权和荣誉权
一、名誉权、荣誉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名誉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民事立法历来重视对名誉权的保护,原《民法通则》第101条专门规定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保护规则,该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时,也专门规定了名誉权。原《民法总则》第110条也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名誉权。《民法典》正是在总结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名誉权作出了规定。
名誉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关于名誉权的主体,《民法典》第990条、第1024条均使用了“民事主体”这一表述,表明名誉权的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誉权。也就是说,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对其良好的社会评价享有名誉权。
2.客体为名誉。依据《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的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客观社会评价,而且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这也意味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例如,虽然行为人侮辱了他人,但如果该行为并没有被第三人知晓,则只是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感,而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3.具有人身专属性。也就是说,名誉权仅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权利人无法转让或者抛弃其名誉权。同时,名誉权也不具有可继承性,即在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后,其名誉权也消灭。
(二)荣誉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已经获得或者可能获得的荣誉称号等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关于荣誉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从立法层面看,我国民事立法历来将荣誉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编单独规定荣誉权,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一种延续。荣誉权虽然也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与名誉权具有相似性,但荣誉权在评价内容、评价主体、受侵害的方式以及救济方式等方面均与名誉权存在一定的差别,无法被名誉权所包含,因此,《民法典》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荣誉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民法典》第990、1031条规定来看,荣誉权的主体为“民事主体”,表明荣誉权的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对其所获得的荣誉称号享有荣誉权。
2.客体为荣誉。所谓荣誉,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对主体在某方面的成绩或者贡献所作出的一种评价,其通常体现为主体获得有关的荣誉称号。名誉权是主体对其客观的、积极的、一般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而荣誉权则是主体就特定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对其所进行的积极评价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3.具有人身专属性。荣誉权是权利人因所实施的相关行为而获得的一种积极的评价,其客观上无法与权利人相分离,而且权利人也无法将其所获得的荣誉转让给他人。同时,在权利人死亡后,其荣誉权也消灭,无法继承。
二、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
(一)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
1.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关于名誉权的保护,《民法典》第102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从该条规定来看,侵害名誉权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侮辱。所谓侮辱,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的名誉。从实践来看,侮辱是较为常见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例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谩骂、羞辱他人,即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当然,侮辱行为在客观上应当造成他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否则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例如,行为人只是通过给受害人本人发送信息的方式实施侮辱行为,而没有将信息内容向第三人公开,此种行为并不会导致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需要指出的是,即便行为人所表达的内容为客观事实,但如果行为人以侮辱他人的方式表达出来,造成他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的,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2)诽谤。所谓诽谤,是指行为人通过语言、文字、图片等方式,散布相关虚假事实,毁损他人的名誉。诽谤也是侵害名誉权的重要方式,当然,诽谤行为必须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与侮辱不同,行为人实施诽谤行为所散布的信息为虚假事实。
从实践来看,行为人可能并不是直接通过发布相关信息的方式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而是通过创造文学、艺术作品的方式实施此类行为,此时,行为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存在疑问。对此种情形,从《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来看,如果行为人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创作文学、艺术作品,而且该作品中包含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也应当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而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以特定人为创作对象,则通常不宜认定其构成侵权。这就平衡了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保护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3)其他方式。从《民法典》第1024条第l款规定来看,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并不限于侮辱和诽谤两种,行为人实施其他行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也应当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例如,银行、征信机构等所记载的行为人信用信息不准确,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也应当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2.侵害荣誉权的方式。
关于荣誉权侵权,《民法典》第1031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坻毁、贬损他人的荣誉。”从该条规定来看,侵害荣誉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荣誉称号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权利人相关行为的一种积极、正面的评价,也是权利人享有荣誉权的一种凭证。行为人非法剥夺权利人的荣誉称号,实质上是否定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权利人的正面评价,构成对他人荣誉权的侵害。
(2)坻毁、贬损他人的荣誉。所谓坻毁、贬损他人荣誉,是指行为人通过编造、扭曲事实等方式,毁损他人的荣誉。在坻毁、贬损他人荣誉的情形下,行为人并没有否定和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但通过编造事实等方式,降低有关他人荣誉的社会评价,从而构成对他人荣誉权的侵害。
(二)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从实践来看,名誉权的保护常常与其他利益的保护之间发生冲突,在冲突发生后,应当妥当进行利益平衡,而不能一概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从《民法典》人权编的规定来看,在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情形下,即便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也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实际上是将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当然,从《民法典》第1025条的规定来看,即便是为了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但如果行为具有捏造、歪曲事实等情形,仍然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此类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捏造、歪曲事实。如果相关主体在实施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过程中,为了起到好的宣传效果而捏造、歪曲事实,未对所报道和宣传的事实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并因此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则应当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虽然新闻报道具有即时性的要求,但如果行为人在新闻报道素材的选取和发布等方面未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民法典》第1026条对行为人合理核实义务的判断标准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例如,行为人所发布的信息来源千权威媒体,则其核实义务相对较低;反之,则其应当尽到更高的核实义务。(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例如,相关的内容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存在一定的偏差,则行为人对其进行报道时就应当尽到更高的核实义务。(3)内容的时限性。也就是说,如果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具有很强的时限性,则应当适当降低行为人的核实义务。(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如果行为人所发布的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内容相悖,则其应当尽到更高的核实义务。(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所发布的内容使他人名誉遭受贬损的可能性较大,则其应当尽到更高的核实义务;反之,则应当降低行为人的核实义务。(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在确定行为人的核实义务水平时,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一般而言,行为人的核实能力越强,核实成本越低,则其就应当负担更高的核实义务。此外,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核实义务时,应当由行为人就其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虽然行为人是出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正常需要而发布相关的内容,但如果行为入使用了侮辱性的言辞贬损他人的名誉,则即便其所发布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该行为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三)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方式
在名誉权和荣誉权遭受侵害的清形下,行为人有权主张入格权请求权,以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同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权利人还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除上述救济方式外,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还就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规定了如下的救济方式:
1.请求更正、删除不实内容。依据《民法典》第1028条的规定,如果报刊、网络等媒体所报道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及时更正或者删除相关的不实信息;
2.查询信用评价并请求更正、删除错误信用评价。我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信用权,而是将其规定在名誉权之中。依据《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权利人有权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这也是权利人了解其信用状况的一种重要方式。如果权利人发现其信用评价不当的,则有权提出异议,并有权请求相关主体及时更正有关的信用记录,或者删除错误的信用记录,以维护其正常的信用状态。
3.请求记载荣誉称号以及更正错误荣誉称号记载。《民法典》第1031条第2款规定:”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该条对荣誉权的救济方式作出了规定,即如果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没有依法记载相关的荣誉称号,则权利人有权请求其及时予以记载。如果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所记载的荣誉称号错误,则权利人有权请求予以更正,以维护其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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