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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法考民法变化|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中公法考 2021-05-10 14:38:31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其他近亲属关系,是指父母子女之外其他近亲属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其他近亲属关系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

一、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一)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变化)

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须满足以下要件:(1)须父母有婚姻关系的存在;(2)须子女为妻所生;(3)须子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或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并于婚姻关系解除后10个月内出生;(4)须子女为夫的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生育子女的,无论精子来自丈夫还是其他男性,所生子女应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包括:(3)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是指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预防和排除来自他人的侵害和自然界的危害。(4)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6)请求赡养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购养费的权利。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增加)

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应根据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和生活上是否尽了主要抚养教育义务来判断。抚养教育不仅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了生活费用、教育费用等经济上的支出,还包括继父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在生活上对继子女予以照顾。因此,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应当考虑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继子女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继子女不仅和与其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还与生父母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中断。因此,继子女不仅与继父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还与生父母有相互继承产的权利。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变化)

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直系血亲。一般情况下,子女由父母抚养,父母由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没有扶养关系。在特殊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发生扶养关系,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巳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遗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担抚养义务的条件包括:(1)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巳经死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无力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父母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2)孙子女、外孙子女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已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无须承担抚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不承担抚养义务。(3)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经验,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应由祖父母承担抚养未成年孙子女的义务;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应由外祖父母承担此项义务;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都有负担能力的,应由双方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切身利益出发来协商解决。对于已满8周岁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征求其本人的意见。

根据审判司法实践,享有探望权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事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请求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代位继承权。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担赡养义务的条件包括:(1)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2)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比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3)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此,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姓氏。

四、兄弟姐妹关系(增加)

兄弟姐妹是旁系血亲,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特殊情形下,兄弟姐妹之间会发生扶养关系,即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75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兄、姐对弟、妹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包括:(1)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父母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2)弟、妹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需要扶养的弟、妹应当未满18周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如果弟、妹年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兄、姐不承担扶养义务。(3)兄、姐有负担能力。兄、姐具有能够扶养未成年弟、妹的经济条件,即兄、姐在以自己的收入满足自己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如子女、配偶、父母)的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后仍有剩余。

弟、妹对兄、姐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包括:(1)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2)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需要扶养;(3)弟、妹有负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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