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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法考民法精讲知识|第二章 债的分类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中公法考 2021-05-10 17:57:20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一)选择之债和简单之债的区分

简单之债

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债务人仅就该种标的给付的债务关系

选择之债

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抽象的数宗给付存在,而在数宗给付内选定其一为给付之债,一经选择,其效力溯及既往,使债之关系成为简单之债

(二)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之债经过选择转化成简单之债,选择权属于形成权,该权利行使以通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形成权受到期间的限制,期间是约定期间或履行期间。期间内不行使形成权,需要催告选择权人是否行使权利,并给予合理的期限,在该期限内还未选择的,此时选择权人的选择权丧失,而由他人行使选择权。

【总结】

约定期间或履行期限+催告+合理期限+不行使——选择权转移

(三)给付不能和选择之债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本条第二款讲的是选择之债中出现给付不能时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这里的给付不能主要是指自始主观给付不能和嗣后给付不能,因为自始客观不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无讨论的必要。

【案例】甲出售马或牛给乙,乙支付10万元。

对给付不能和选择之债,应该分成三种情况处理:

情况一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此时剩余的给付为选择的标的

情况二

可归责于有选择权人

选择权人为债务人甲

甲把牛杀了,吃了

债务人只能为剩余给付

甲只能卖马

情况三

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人,此时选择权人的利益不受到影响

债权人导致给付不能,而选择权人为债务人

甲为选择权人

乙导致牛死亡

【债权人是坏人】

债务人选择“不能给付”,则债务人可免除给付义务,债权人要赔偿损害

债务人选择另外给付,债务人依照约定履行

对于造成的损失,债权人承担责任

债务人导致给付不能,选择权人为债权人

乙为选择权人,甲导致牛死亡

【债务人是坏人】

债权人可以选“给付不能”,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

【就不能给付主张违约责任】

债权人可以选择剩余给付,并为对待给付

把剩余给付纳入债务中去,此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甲履行“剩余给付”,债权人也要履行合同

【就另外的给付成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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