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科目《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视听资料
刑事证据视听资料
据报道,最近争议较大的重庆四十九中坠楼案中,针对学校不让家属看监控视频的网络质疑,警方告诉记者,因为相关监控是涉案(事)件证据,案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进行了调取封存,所以家属向学校申请查看,未能在当晚看到。5月10日11时许,小林父亲、亲友及律师等一行3人到公安机关查看了全部监控视频。
脱离本案,就监控视频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属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关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法考中的知识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计算机磁盘所记载的音像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录音资料、录像资料以及运用专门技术设备所得的信息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博客这类的)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特点
(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
(2)易于发现、提取、保存,又容易被损坏、覆盖、灭失。
(3)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形成
时间:产生于诉讼开始之前、犯罪实施过程之中。
区分:(1)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后公安司法机关为了收集、固定保全证据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等,不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该资料是为了证明讯问、询问或者勘验、检查程序是否合法时属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多媒体方式出示,并不改变证据的种类,不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
(1)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①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②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2)收集电子数据需要符合技术要求
①视具体案情与现实条件以下列顺序进行提取:扣押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提取电子数据并注明不能扣押原始介质的原因→固定相关证据,如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并注明说明原因→冻结电子数据。
②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有其他瑕疵的。
③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制作主体(新规定)
《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高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注意区分:对监察机关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行政机关收集的规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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