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科目《刑事诉讼法》回避新增内容
第二弹 回避
回避一章增加参与过本案调查的监察人员的回避规定与任职回避规定,明确对出庭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不属于法定情形的处理规则。
1.回避理由——事先参与
(1)新《高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理解:该款规定新增了“调查”与“监察”,这一点容易理解,因《监察法》出台,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享有调查权和移送审查起诉权,这就要求监察人员需要受到事先参与回避的限制。所以,如果参与过案件调查工作的监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那么该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2)新《高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理解:该款规定需要将细细拆分理解记忆。
①“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该句针对的回避对象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并未表述为“审判人员”,所以,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不在事先参与回避的范围至内,也不能据此认为审委会原参与讨论的成员需要回避。
②“不得再参与本案”,由此可知,回避的情形仅针对本案,若不属于同一案件,则不需要回避。本案,意味着同一案件中需要回避,对于普通程序转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缺席审判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程序的情形,因案由不同,程序变换后二者不属于同一案件,所以,不需要适用回避制度。
③“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句表述的是其他程序的审判,因审委会讨论对审判结果有影响,属于审判的一部分,所以审委会讨论属于该句规定的本案其他程序的范围,因事先参与而回避的人员不宜再在审委会讨论决定过程中发表意见或投票。
2.回避理由——任职回避
新《高法解释》第三十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不得担任案件的审判人员。”
理解:《法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3.申请出庭检察人员回避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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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高法解释》第三十一条 |
新《高法解释》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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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 (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
理解:对出庭检察人员回避的申请分情形进行处理:①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休庭+通知检察院尽快决定;②不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当庭驳回+不得申请复议。这一规定基于实践中的反映,第②种情形下,没有必要休庭,应由法庭当庭驳回,以保证庭审的有序推进。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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