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科目《商经法》第五弹 证据(中)
第五弹 证据(中)
《高法解释》对证据一章作了如下修改:(1)与相关法律法规相照应,增加对全案证据材料移送的规定;(2)增加对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的规定;(3)完善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境外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的规定;(4)增加未成年证人证言、未成年被告人供述的瑕疵处理规定;(5)增加专门性问题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作证据使用的规定;(6)增加对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认定的规定。由于篇幅有限,本章内容分期进行学习。
1.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
《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理解:(1)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是有一定主观性的证据材料,与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不同,不宜采用相同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特别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效力不同于司法鉴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往往由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或者由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不具有相同的公信力,不应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2)规定的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的“等”,原则上应作等内解释,即通常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包括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但确有必要作“等外”解释的,则可以个案处理。
2.关于境外证据材料的使用
根据《高法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理解:对于办案机关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无需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只需对来源等作出说明即可;只有当事人等个人提供的境外证据材料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3.关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未成年证人证言、未成年被告人供述的处理
《高法解释》第九十条新增规定,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高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新增规定,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理解:(1)瑕疵证据不同于非法证据,并不涉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侵犯人权的问题,只是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证据瑕疵的影响。瑕疵证据不能直接予以排除,而是看证据瑕疵问题能否得到解决。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但考虑未成年证人的证言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且在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情况下作伪证的可能性并不大,不宜绝对排除,宜认定为证人证言收集程序存在瑕疵,允许补正和合理解释。
(2)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监督讯问活动、抚慰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有效沟通等职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是“应当”而非“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对无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未成年被告人供述,取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无法保障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故应直接强制性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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