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知识讲解|【民法】人格的保护
人格的保护
私法上的“人格”主要指的是“人的主体资格”或者是“人的尊严”。法律以保护“人”为根本目的,任何自然人的主体资格都应到收到保护。同样的,“权利能力”也是表达主体资格的概念,在这一意义上,“人格”和“权利能力”能够等同。
“人格权”虽然名为“权利”,但是同其他各项权利有所不同。首先人格权是一种对自身的权利,直接关涉人的固有尊严。债权、物权等是对他人的权利,虽然也能够间接体现人的尊严,但是一个人即使不实际享有任何外在权利,也不会影响其主体性地位的存续。其次,其他权利由于存在于主体之外,权利人一般享有处分自由,财产权利不用多讨论,即便是身份类的权利,虽然不能够让与,但是也存在法律行为处置的空间,比如亲子关系也可以基于收养而消灭。但是人格权是绝对不得处分的,不论是让与、抛弃都不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至于通过自杀来“抛弃”人格权的行为,法律虽然不可以制裁,但是也不会以此为正当行为。
人的尊严可以通过不同的侧面来体现,相应的人格可以具体化为各项人格要素,比如生命、健康、名誉、荣誉、隐私等等。在各项要素上成立的“权利”,被称为具体人格权。法律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优点在于,类型化的立法有助于节约当事人寻求保护的论证成本,可以再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的恣意裁量。
在法考中,我们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其中一般人格权指的是广义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具体人格权指的是法律明确列举的人格权的类型。在考试中考察较多的由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三者的对比和区分,要注意侵犯生命权是对受害人生命的剥夺,侵害身体权是对身体完整性的损害,但并未伤及到受害人身体机能的正常运行,侵害健康权主要是破坏了受害人身体机能的正常运行功能,以此为基础进行区分。
除此之外,隐私权、名誉权也会结合民法中的其他考点一并考察。每个人都有不足为外人道的私人信息,隐私作为私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主体应当有权决定是否能为他人所知,或者以什么样的方式是他人知悉,如果违反本人的意愿而擅自窥探甚至公布,则构成对法律主体的独立生活空间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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