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科目|《刑法》共同犯罪特殊问题之考点汇总
共同犯罪特殊问题之考点汇总
一、对合犯(对向犯)
1.含义: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
2.对合犯的三种情形
(1)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
如重婚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等。
(2)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
如贿赂罪中的行贿与受贿,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3)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的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这种情况叫片面对向犯。
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不能将购买者作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处罚,但如果行为人为了购买而唆使没有贩卖淫秽物品意图的人犯罪,则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教唆犯。
【提示】对合犯是就成立这种犯罪的结构需要双方对应的行为存在而言的,并不要求双方都构成犯罪,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聚合犯(多众犯)
(一)聚众共同犯罪
聚众共同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
注意聚众犯罪与聚众共同犯罪不是等同的概念,聚众犯罪不一定是共同犯罪。
实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其他参与聚众者无罪,当首要分子为一人时,并不形成共同犯罪,但聚众淫乱罪规定,处罚首要分子、多次参加者,此时成立聚众共同犯罪。
(二)集团共同犯罪
集团共同犯罪,简称集团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理论上又称特殊共同犯罪。
实施集团共同犯罪的组织,称为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如恐怖组织、黑社会组织。
由于刑法分则条文已经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应根据分则规定处罚各种参与人,不再适用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
三、承继的共犯
(一)承继共犯的概念
承继的共同犯罪又叫相续的共同犯罪,是指在一人在实行犯罪行为过程中,另外一人中途参与共同实行犯罪或者提供帮助,进而形成共同犯罪。
(二)承继的共犯分类
1.承继的实行犯
前行为人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
实例:乙基于敲诈勒索的故意恐吓丙,在丙交付财物时,知情的甲中途加入帮乙取得财物。本案中,由于甲知情后,中途参与实施了取财行为,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承继实行犯。
2.承继的帮助犯
前行为人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后,知道真相的后行为人以帮助故意实施了帮助行为。
实例:周某为抢劫财物在某昏暗场所将王某打昏。周某的朋友高某正好经过此地,高某得知真相后应周某的要求提供照明,使周某顺利地将王某钱包拿走。本案中,高某知情后,仅实施了照明的帮助行为,高某构成抢劫罪的承继的帮助犯。
【提示】理论上仅存在承继的实行犯、承继的帮助犯,但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
(三)承继共犯的成立条件
1.条件1:前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在进行当中;
2.条件2:承继的共犯人与前行为人形成合意,知道整个案件的真相参与进来,实施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
实例:张三为抢劫财物在某昏暗场所将人打昏。朋友李四正好经过此地,李四以为张三在“偷东西”应其要求提供照明,使张三顺利地将被害人钱包拿走。本案中,李四不知张三正在实行抢劫,基于帮助其盗窃的故意提供了帮助,李四仅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张三仍成立抢劫罪。
(四)承继共犯人的责任范围
后行为人对参与之前的前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不承担责任,因为承继的共犯人只能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
实例1:甲抢劫丙,将丙打倒在地,乙此时参与进来帮甲捡起了财物,丙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查明,丙的死亡是甲的暴力造成的。本例中,由于甲对丙使用暴力时,乙尚未参与抢劫犯罪,故乙的行为与丙死亡没有因果性,乙对丙的死亡结果不负责任。甲、乙构成抢劫承继的共犯,甲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乙只构成抢劫罪。
实例2:甲抢劫丙,将丙打倒在地,知情的乙参与进来对丙使用暴力,然后捡起财物。后查明丙的死亡是乙暴力所致。本例中,由于丙的死亡是乙的行为所致,此时甲、乙已成立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甲、乙的行为均与死亡结果有因果性,甲、乙均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实例3:甲抢劫丙,对丙使用暴力,乙参与进来也对丙使用暴力,后丙死亡。但事后无法查明死亡结果是由谁导致。本例中,甲、乙构成抢劫罪的承继的共犯。但查不清楚是谁导致的结果,假设是乙参与犯罪之前,甲的暴力致死,甲要承担责任,乙此时还没有参与犯罪,乙不用负责。假设死亡结果是乙参与犯罪后的暴力所致,因为乙参与进来,甲、乙已经是共犯关系,甲、乙都要负责。无论哪种情况,甲都要对死亡结果负责。所以本案由甲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四、认定共犯人中止的基本规则
通常,共犯人的犯罪形态全程保持一致,只要共犯人中没有人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共同犯罪的形态与各个共犯人的犯罪形态,基本上是统一的,此处,主要研究共犯人的中止。
(一)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
全体共犯人均中止犯罪时,符合中止犯的条件的,均成立犯罪中止。
(二)部分共犯人的“常规”中止
部分共犯人打算中止,不仅仅中止自己的行为,还要阻止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得逞或防止结果发生。此种情形下,其它共犯人不成立犯罪中止,而构成犯罪未遂或犯罪预备。
(三)部分共犯人的以“自愿脱离”的方式中止
共同犯罪中,如果部分行为人自动停止,其脱离行为被未脱离者知道,且消除了其行为与结果的物理、心理的因果性,可成立中止;即使其他未脱离的共犯人的行为既遂,也不影响其成立中止。
五、共同正犯的中止
(一)预备阶段的中止条件
如果未实行着手,所有实行犯处在共谋犯罪的预备阶段,如果有人欲成立中止,必须自己放弃着手犯罪,明确告知其他共谋者,并得到其他共谋者的接受。如果其提前实施了预备行为,还应消除其行为的作用,如果未消除其行为与他人犯罪结果的因果性,不成立中止,仍成立既遂。
实例:甲、乙共谋放火,在前往犯罪现场的途中,甲明确表示自己不当“纵火犯”离去,乙接受后,独自一人前往目的地放火。甲属于共犯的脱离,可成立(预备阶段)中止,乙是既遂。
(二)实行阶段的中止条件
1.共同正犯中的所有人一致决定停止犯罪,有效防止结果发生,均成立犯罪中止。
2.由于已经进入实行阶段,如果部分正犯欲成立中止,须有效阻止其他正犯得逞或者在实行终了后有效防止结果发生,此时该人成立中止,其他正犯成立未遂。
实例:甲、乙联手杀丙,当丙被围杀昏倒在地时,甲心生悔意独自离去,后乙继续杀死丙,甲不成立中止,甲、乙两人均既遂。如果甲阻止乙继续杀人,并将丙送医保命,甲可成立中止。
六、帮助犯的中止
(一)帮助犯以“自愿脱离”的方式中止的条件
帮助犯告知正犯自己放弃犯罪的意思,并须消除自己行为对正犯的物理上、心理上的因果性,即消除自己对实行行为的影响。
(二)帮助犯以“常规”方式中止的条件
帮助犯停止自己的帮助行为,有效制止正犯的行为或防止既遂结果发生。
七、教唆犯的中止
(一)教授犯以“自愿脱离”的方式中止的条件
教唆者实施教唆以后,在被教唆者着手之前,教唆者欲中止犯罪,须将中止意思告知对方,并打消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
(二)教唆犯以“常规”方式中止的条件
教唆犯须停止自己的行为,有效制止正犯的行为或有效防止结果发生。
八、共犯的实行过剩
实行过剩又称实行过限,指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需解决的问题是其他共犯人对于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的部分“过剩”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承担责任。具体而言,有质的过剩与量的过剩两种情况。
(一)质的过剩
指实行犯实行的过剩犯罪性质上完全不同与其他共犯人的犯罪。过剩部分由实施过剩行为的人单独承担责任。
(二)量的过剩
指实行犯实行的过剩犯罪与其他共犯人的犯罪并不完全一致,但存在部分重合。此时,其他共犯人对于过剩部分是否承担责任要经过判断:第一、看客观上,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和过剩的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二、看主观上,其他共犯人对于过剩部分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也就是是否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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