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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事业单位考试:民法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中公教育 2016-06-01 09:33:18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1.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应“依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1)户籍证明;(2)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3)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根据《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1)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又死亡的,由其(胎儿)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

1.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

2.生理死亡的推定: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见【例1】和【例2】)。

【例1】丈夫甲与妻子乙带领3岁的独生儿子丙旅游途中发生车祸,救援人员赶到时,发现甲、丙均已死亡,乙奄奄一息。乙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甲唯一的亲人为哥哥A,乙唯一的亲人为姐姐B。(1)可以证明甲、丙先于乙死亡,仅甲、丙死亡的先后顺序不能确定。(2)由于甲、丙在死亡时都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乙还活着,故应推定长辈甲先死亡,丙后死亡。(3)结果是:甲最先死亡,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乙、丙继承(A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甲的遗产);然后丙死亡,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乙继承;最后乙死亡,其遗产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B继承。

【例2】丈夫甲与妻子乙带领3岁的独生儿子丙旅游途中发生车祸,救援人员赶到时,发现甲、乙、丙均已死亡,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甲唯一的亲人为哥哥A,乙唯一的亲人为姐姐B。(1)《继承法意见》第2条中所谓的“没有继承人的人”是指除了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人之外,该人没有“其他的继承人”。(2)丙除了甲、乙之外,没有其他的继承人;而甲还有继承人A、乙尚有继承人B。因此,应推定丙先死亡,丙的遗产由甲、乙继承。(3)甲、乙均有继承人,且辈分相同,应当推定为同时死亡,甲、乙互不继承,甲的全部遗产由A继承,乙的全部遗产由B继承。

【试题演练】甲、乙为夫妻,在一次意外事故中遇难,甲、乙没有子女,也没有遗嘱。甲有父母,乙没有继承人。对于甲、乙的遗产( )。

A.甲、乙的遗产一半归国家,一半归甲的父母

B.甲、乙的遗产均归国家所有

C.甲、乙的遗产均由甲的父母继承

D.甲的遗产由其父母继承,乙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答案】C。中公解析:《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由于乙没有继承人,所以推定乙先死,乙的遗产由甲继承,然后甲死亡,甲的遗产由甲的父母继承。故本题答案选C。

3.宣告死亡:(1)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2)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3)但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通意见》第36条)(见【例3】)。

【例3】甲下落不明,妻子乙申请宣告甲死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死亡宣告的判决。事实上,甲隐没在稻香市生活。(1)2015年3月1日为甲死亡的日期。自该日起,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消灭,甲的遗产由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2)假设,甲于2016年6月1日订立遗嘱,遗嘱确定自己在老家的遗产由其母亲丙一人继承,甲于2016年6月10日自然死亡。此时,应依照甲的遗嘱分配其在老家的遗产,取得遗产的人应当将分配的遗产返还给丙,不能返还的,应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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