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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商法之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事业单位考试网 2016-08-22 1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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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中公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商法之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掌握以下要点。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货币和有价证券、投资权益和债权。其中,有形财产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无形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2)未成为担保物的财产和已成为担保物的财产。这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是不同的。(3)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和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包括孳息、经营收益和其他所得。例如,租金、利息、销售利润、股票红利、不动产升值、新投资、退税等。(2)程序开始后收回的财产,如追收的债款、追回的被侵占财产、接受返还的财产、因错误执行而获得执行回转的财产等。(3)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补交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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