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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法律知识专题之民法(二)

中公教育 2007-10-16 11:37:52

合同法

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也称为契约,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合同法》第2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身份关系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交易伙伴、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二)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合法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原则的含义主要是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行中必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四)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所谓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指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对等。

合同的订立

一、订立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

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在其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口头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形式。口头形式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

(二)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做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为承诺的,合同成立。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

二、订立合同的一般程序

(—)要约

要约,在商业贸易中也称为发盘、发价。《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如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则称其为承诺人)。

依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 要约人具有缔约能力。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 要约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根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

3. 要约应当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这一要件称为要约的特定性。但是,有两种情形下的要约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而不影响其要约的效力。一是发布悬赏广告,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行为,它是而且往往只能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任何看到悬赏广告的人只要作出了广告中要求的行为或完成了广告中要求的事项,即为承诺,悬赏广告的发布人必须履行其在广告中作出的给付报酬的允诺;二是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具有要约内容的商业广告,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此时的商业广告即视为要约。

4.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一要件称为要约的确定性。《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如果要约中具备了这三项内容,即可认为要约的内容是具体的);“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而不能是商量性、试探性的语言。

在理解要约的概念和要件时,需要特别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其目的在于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其内容往往是不明确、不具体的,其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所以,要约邀请不具有要约的约束力,发出要约邀请的人不受其约束。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而不属于要约: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视为要约。

(二)要约的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约束力。一个要约如果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会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关于要约的法律效力,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 要约的开始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2. 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要约的法律效力表现在对要约人的约束力和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两方面。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约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约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

(三)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 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宣告取消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 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该法第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四)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

要约失效以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资格,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而只能视为其发出新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五)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

由于承诺一旦生效,将导致合同的成立,因此承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法律上,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 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而到达也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的期限通常都是在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中规定的,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当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在没有规定期限时,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

3.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必须表明其愿意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但是,如果承诺并未更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而只是对一些细节问题的修改,要约人也未表示反对,则承诺仍然有效。根据《合同法》第31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更改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 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六)承诺的效力

1. 确定承诺生效的标准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

2. 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1)承诺迟延。承诺迟延也称承诺迟到,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承诺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该承诺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2)承诺撤回。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承诺通知已经到达要约人,合同已经成立,则受要约人不能再撤回承诺。

三、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和条件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如前所述,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就是指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可见,承诺生效地就是合同成立地。

(二)合同的实际成立

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6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三)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包括:(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可能会接触、了解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的性能、销售对象、市场营销情况等各种商业秘密,对此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保密义务,不得向外泄露或作不正当使用。根据《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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