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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2013-09-10 11:15:00

黑龙江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黑军转联[200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以下简称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工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下发的《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是指担任团级职务(含处级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或担任营级职务(含科级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且军龄满20年选择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凭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开具的报到证,在规定日期内,到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报到。

第四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管理实行年度登记制度和就业登记制度。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本人持身份证于每年12月底前到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或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下同)登记。未进行年度登记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向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停发其退役金。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录用、聘用后,须到同级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登记。其中,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须凭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开具的报到证,用人单位方可接收安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全省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服务工作的检查、指导;制定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有关政策;下达安置计划。

第六条 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下设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其职责是:负责对全省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 算、申报、核拨、调整和监督,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工作;检查、指导各市(地)做好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社会保障工作;负责按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编制的安置计划接转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档案工作;负责组织对全省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进行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七条 各市(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服务工作的检查、指导,并做好随调、随迁家属的安置工作。

第八条 各市(地)根据安置数量和工作任务,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设专人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市(地)在军队转业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下设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

第九条 市(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本地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的统计、发放确认、停发和调整申报及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档案管理工作;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就业登记和年度登记工作;负责本地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就业指导工作;协助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社会保障工作;协助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退役金的管理

第十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军转、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储蓄式银行卡账户。退役金发放实行“军转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退役金发放标准按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国转联[2001)9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会同省财政部门每年对上年度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审核,2月底前作出决算;8月底前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

第十三条 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对次月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人数和退役金款项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于当月20日前送省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退役金发放人数和金额,经复核后将次月退役企划拨到代发银行退役金专用账户上。

第十五条 代发银行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设立个人退役金专用账户,于每月15日前将退役金安全、足额拨付到个人储蓄式银行卡账户上,同时为财政、军转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账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

第十六条 市(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负责退役金的停发、调整等申报工作,并于当月20日前将变化情况上报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经审核批准后,于次月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七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去世后,一次性发给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向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经确认后,提供给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通过代发银行及时拨人个人储蓄式银行卡账户,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抚恤金的发放标准是: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是: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住房补贴、取暖费和独生子女费,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的待遇,所需费用由县以上安置地政府解决。其中,配偶有哈尔滨市市区常住户口且配偶在中省直单位工作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上述费用由省财政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属单位缴纳和按国家公务员补助部分(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地市),按安置地标准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按当地医疗保险规定,向当地有关部门缴纳。住房补贴、取暖费和独生子女费,接安置地标准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负责核销和发放。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社会保障,不再享受政府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实行安置地政府机关的现行医疗制度,所需费用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 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

第二十二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性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计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其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金融部门应当提供低息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而新创办的企业,凡安置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占企业人员总数的60%(含60%)以上的,凭有关转业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白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 就业培训与指导

第二十五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全省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就业培训,市(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培训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培训工作应当针对社会对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就业竞争能力。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水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地方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

第二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各市(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具体负责。主要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人才网。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根据本人自愿可进入各级人才市场。各级人才市场要做好服务工作。建立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人才信息库,向用人单位推荐,并签订相关协议。各级人才市场对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要免收个人相关费用。

第七章 随调、随迁家属安置

第二十九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随调、随迁家属安置工作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同等对待。属于随调的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要积极落实工作岗位;符合随调、随迁的家属,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在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八章 业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的工作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提供必要的保证。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专项安排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财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要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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