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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人发〔2003〕38号)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19-11-04 10: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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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印发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人发〔2003〕38号)

省委组织部 省人事厅 省编办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建设厅省人行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军区政治部

关于印发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人发〔2003〕38号

各市委组织部,各市人事局、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教育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委(建设局),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警备区、军分区政治部:

现将《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以来,部分军队转业干部选择了自主择业的安置方式,我省各项安置管理和服务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起来。随着国家和军队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将有更多的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军地之间、部门之间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不断改进和完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我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体系,加强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转联[2001]8号)、国务院军转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转联[2001]9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是指批准转业选择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服务到位、保障有力、管理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由接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市、县(市、区)和街道(乡镇)负责管理。管理主体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

第五条 接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一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事部门设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的街道、乡镇,也要有专人负责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制定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法规。

(二)负责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和其它经费的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核拨和调整等工作。

(三)负责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档案接收与移交工作。

(四)协调办理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五)指导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和培训工作。

(六)对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职责

(一)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具体办法及相关政策。

(二)负责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和其它经费的核定、预(决)算、申报、调整和发放等工作。

(三)负责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

(四)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档案的接转、存放与管理。

(五)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协助办理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等事宜及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六)对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市)、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按照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规定的职责,结合本地实际,落实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各项政策;指导街道、乡镇做好具体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职责

(一)对在辖区内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要督促他们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移党组织关系,并按照有利于党组织教育管理,有利于党员参加组织生活、发挥作用的原则,把他们编入相应党支部,组织他们开展组织活动。

(二)定期组织辖区内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进行政治学习,及时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

(三)指导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及时掌握其工作动态、健康状况和家庭情况,定期向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报告。

(四)协助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落户、入学等手续。

(五)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及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章 计划与安置

第十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计划,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计划同时编制下达。

第十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按照中发[2001]3号文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进我省安置条件的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或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在全省范围内选择安置地点;符合进各市安置条件的荣立二等功或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可在本市范围内选择安置地点。

第十四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报到通知,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报到通知同时发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按规定时间到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报到,凭军转安置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档案,由市、县(市、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六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

第十七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二)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三)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增发退役金比例的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办发[2001]14号和国发[1989]14号文件确定的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退役金的发放实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办法。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审核汇总,省财政部门复核后将退役金划拨到代发银行退役金专用账户。代发银行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设立个人退役金专用账户,并于每月10日前将退役金拨付到个人账户,同时为省财政部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分别出具退役金对账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录用聘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去世后一次性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其去世后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如低于本条前款规定的,可按照前款规定的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执行,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四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二十五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触犯国家法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和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对全迁户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当地政府应在其到地方报到前提供上述房源。

第二十七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根据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当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核定后,由同级财政解决。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其离队时一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当并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已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财政解决。转业干部个人缴纳部分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按规定费率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机构从退役金中逐月代扣缴纳。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建立个人账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由其个人暂存,待安置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并入其个人账户。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财政解决。

第三十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并享受相应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其原在部队的军龄已领取了相应的退役金,不再视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四条 参加了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缴费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其养老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培训与就业指导

第三十五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转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培训工作应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就业实际需要确定,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竞争能力。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委托地方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报考各类院校本、专科专业,包括专升本考试的,不受年龄限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总分低于提档分数线20分以内的,可以提交学校审查录取。鼓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技术学院、高级技术学校学习,不受年龄限制,有关院校应充分考虑其特点,组织教学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各级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主要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园。

第三十九条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录用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

第四十条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的,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和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金融部门应当积极给予贷款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优先接收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对接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10人以上的,允许跨行跨类增加经营范围。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第五章 家属安置

第四十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及子女,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及子女同等对待,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对到实行合同制、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四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给予收费优惠。

第四十四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四十五条 各地在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其 他

第四十七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到地方报到后,未就业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组织关系转至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较多,且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可在街道、乡镇建立临时党支部,做好对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后,应及时将组织关系转至用人单位党组织。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党组织的,也可以将组织关系转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

第四十九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短期外出或外出时间较长但无固定地点,无法接转组织关系的,应主动与原所在党组织保持联系,定期汇报思想情况及外出活动情况。

第五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出国出境的,其党组织关系和党籍的处理,按照中组部、省委组织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后,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档案转出。被其它单位录用聘用后,可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提供档案副本,正本仍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十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必须于每年12月10日前到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应向省级机构申报,停发其退役金。被录用聘用后,必须及时到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如因不履行登记发生退役金或其它经费重复发放的,除如数追回外,视情节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各项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经费的管理,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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