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三章知识点: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
2019年注册会计师考试距离我们越来越近,不知道各位考生在备考注会的过程中有没有遇到什么问题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备考注会,中公小编针对《经济法》科目为大家整理了如下知识点:
【知识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断时点,以“受让时”为准。如果受让人事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解释1】《物权法》第106条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解释2】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释3】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解释4】对于“简易交付”,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对于“指示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解释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1)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3)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4)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5)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此外,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例题)
甲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净资产为负,财务状况不断恶化。有关资产:商业用房一间,账面价值100万元;机器设备一套,账面价值20万元;银行存款30万元;应收乙的账款30万元(2008年1月20日到期);应收丙的账款70万元(2008年2月6日到期)。甲公司有关负债:应付丙的账款50万元(2008年3月5日到期);应付丁的账款180万元(2008年1月10日到期)。2008年以来,甲公司的资产处理及债权债务清偿情况如下:
(1)1月20日,丁请求甲公司偿还欠款未果。但在1月28日丁发现甲公司曾于1月15日将机器设备赠送给了戊。
(2)2月3日,甲公司将拥有的商业用房以60万元的价格(市场价格为120万元)转让给非关联企业己公司,己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该房产,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3)2月21日后,甲公司一直催告乙偿还债务,但乙到8月底仍未偿还,甲公司亦未采取其他法律措施。
(4)3月15日,甲公司向丙提出就50万元债权债务予以抵销。
(5)4月10日,甲公司与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对丙的20万元债权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庚。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丁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将机器设备赠送给戊的行为?并说明理由。
(2)丁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将商业用房转让给己公司的行为?并说明理由。
(3)丁是否有权代位行使甲对乙的债权?并说明理由。
(4)甲是否有权向丙主张就50万元的债权债务予以抵销?并说明理由。
(5)甲庚之间的债权转让何时生效?何时对丙产生效力?并分别说明理由。
答案见下一页
【正确答案】:
(1)丁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的行为。根据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题中,甲公司将机器设备赠送给戊,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丁造成损害,因此,丁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的行为。
(2)丁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的行为。根据规定,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题中,己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丁不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丁有权代位行使甲对乙的债权。根据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本题中,甲公司对乙未采取其他法律措施,属于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此,债权人丁有权代位行使甲对乙的债权。
(4)甲有权向丙主张抵销。根据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在本题中,甲欠丙的账款50万元和丙欠甲的账款70万元在3月15日时均已到期,甲有权向丙主张就50万元的债权债务予以抵销。
(5)①甲庚之间的债权转让于4月10日生效。根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②丙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丙产生效力。根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提问: 善意第三人
案例6(2) 己公司以60万元买入市场价为120万元的商业用房,这不符合善意第三人是以合理价格取得标的物这一条吧?
回答:
物权法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所以这里己公司为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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