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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刑罚的具体运用

中公教育 2014-07-18 10:50:17

法律常识:刑罚的具体运用。

1.量刑。一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累犯。普通累犯指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特殊累犯是指两次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3.自首和立功。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数罪并罚。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二十年。

5.缓刑。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运用的一项制度,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6.减刑。有期徒刑不能少于二分之一,无期不能少于十年。

7.假释。必须是已执行了一定的刑期,有期徒刑的,必须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判处无期的,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十年以上刑罚的不得假释。

8.时效。刑事法律规定的关于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在一定期间之内有效的制度。超过法定期限而不行使上述权力,这些权力即归消灭。凡对于一定的犯罪行为,超过法定期限未予追诉(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其追诉权即行消灭不得再行追诉的,称追诉时效。凡对于一定的犯罪,在处刑判决确定后,超过法定期限不曾执行,其行刑权即行消灭不得再予行刑的,称行刑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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