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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公务员民法章节重点:民事法律关系

2017-08-23 13:59:50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特征:

1.主体地位平等;

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对等;

3.权利救济和补偿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就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具备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项。

1.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参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国家。主体的法律价值在于确定利益的享有者,使每一个在法律上 应当有独立利益者成为法律上的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通过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享受其个人生活利益。

2.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3.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 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权益(如人身利益)。随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 种类还会不断增加。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施或 不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依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实现其利益;

2.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3.享有权利的人因他人的行为而使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意思说。由德国的温特夏德和萨维尼所倡。这种意见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治,或意 思的支配,权利反映了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支配的范围。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 第二,利益说。为德国的耶林所主张。这种学说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 法属于个人的利益,无沦精神的、物质的、都是权利。

第三,法力说。以德国学者梅克尔为代表。此学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上之力,权利由特定 利益和法律上之力构成。

上述学说中,“利益说”和“法力说”揭示了法律和人的行为背后的社会经济原因,有较大的客观 性和合理性,构成了现今民法理论对权利本质认识的思想渊源。

三、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财产权与人身权

这是按照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进行的分类。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

人身权是以民事主体的人身性要素为客体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生命 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身份权又分为亲权、亲属权等。

(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的不同而作的区分。

支配权是指对权利标的享有的排他性的,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债权的主要内 容为请求权。

形成权,指权利主体仪凭自己的行为,即可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 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根据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使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 变化。例如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选择权等。

抗辩权,是指拒绝相对人的请求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通常只是停止请求权的行使,可分为永 久抗辩和延期抗辩。前者如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后者如以对方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 为由拒付货款。正是抗辩权的防御性质,使其成为一类独立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等都是抗辩权。

(三)绝对权和相对权

依其效力所及范围民事权利可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能够请求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绝对权又称“对世权”,绝对权中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人。所有权人身权等都是绝对权。相对权是指能够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权又称为“对****”,相对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权利人只能要求该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例如债权。

(四)主权利和从权利

按照民事权利相互依赖的程度,可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

相互有关联关系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凡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为主权利;凡必须以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为从权利。主权利和从权利是相互对应的。主权利不存在,从权利也不存在;没有从权利,主权利则无从谈起。

(五)原权和救济权

原权与救济权是按民事权利形成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日的进行的分类。原权是指由符合或不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通常的权利均属此类;救济权是指因侵害原权而产生的权利,其目的是保护和恢复实现受侵害的权利,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如诉权。

(六.)既得权和期待权

这是按民事权利是否具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的分类。既得权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具备的权利,期待权指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的权利,将来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的权利。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在我国,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民法在赋予权利人享有民事权利内容中,给予权利人保护其权利不受侵犯的权能。这种权能表现为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妨碍或侵害时,有权进行私力救济或有权请求公力救济。

(一)公力救济

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包括:民事诉讼保护、刑事诉讼保护、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保护。

(二)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也叫“自力救济”,是指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保护权利的行为。例如,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而反击行凶者;扣留不付费用的用餐者等。自力救济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两种情形。

1.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是指为了防卫或避免自己或他人所面临的侵害,不得已而侵害他人的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有:第一,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而实施,对合法行为,不能防卫。第二,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第三,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第四,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有四项构成要件:第一,须有紧急危险存在,这种危险既包括人的加害行为,也包括事件,如火灾等。第二,危险须是现实的、紧迫的。第三,避险行为须是不得已而采取的。如果当时能采取其他方法避免危险,就不能采取紧急避险方法。第四,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其标准是其避险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小于所避免的损失,如果避险所造成的损失超过所避免的损失,则是不允许的。

2.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加害人的自由加以拘束,或对其财产实施扣押、毁损豹行为。

构成自助行为的要件包括:第一,须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第二,须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有关机关援助。即在当时情况下,如果不实施自助行为,则将导致权利无从实现,或者其实现会相当困难。第三,须自助行为所使用的手段适于请求权的实现。第四,须不超过保全请求权的必要限度。 在自助行为中,如实施拘束他人自由,或者扣留他人财产的行为,行为人应及时请求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五、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了满足他方利益所应实施的行为。以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可将民事义务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凡要求义务人作为的义务,为积极义务,大部分民事义务都是积极义务。凡要求义务人不作为的义务,为消极义务。

六、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规范只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入之间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民法规定了租赁关系,指出了产生租赁关系的各种条件,但该规定并不是租赁关系,而只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当事人之间要建立租赁关系,就需要有一个客观情况,即订立租赁合同这种客观情况就是租赁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的种类很多,根据其中是否包含当事人的意志,也可以把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1.事件

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事实。例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的发生,时间的经过等。这些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其一旦发生,便会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人的死亡会引起财产继承关系;经过一定的时间,就会使时效完成,从而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等。

2.行为

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即与当事人意志直接相关的客观事实。例如签订合同、实施代理等。 行为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凡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种行为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凡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引起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这种由几个法律事实共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情况,称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例如遗嘱继承关系的发生,即要有有效的遗嘱行为,又要有遗嘱人死亡的事实,遗嘱行为和遗嘱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就是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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