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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事业单位考试2014年公共基础知识法律:行政法(2)

中公教育 2014-03-07 11:20:15

四、公务员法

(一)公务员法是规定公务员权利、义务及有关公务员职位分类、录用、考核、奖励、惩戒、职务升降、职务任免、培训、交流、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等各种管理制度,调整国家公职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制定和完善公务员法的主要意义有五点:(1)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使之能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地勤奋工作;(2)通过法律确立考核、奖励、晋升等制度,激励公务员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德、能、勤、绩水平;(3)通过法律确立惩戒、降职、辞退等制度,促使公务员勤政、廉政,纯洁公务员队伍,维护政府公正形象;(4)通过以法律确立录用、职务升降和任免等制度,保障公民担任公职的机会平等和公务员升职、升级的机会平等,尽可能防止“买官”、“卖官”、“跑官”现象的发生;(5)通过以法律确立职位分类、培训、交流等制度,促使人事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二)公务员的范围

《公务员法》的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据此,判断公务员的要素有:(1)依法履行公职;(2)纳入国家行政编制;(3)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4)公职人员。

(三)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

1、公务员的权利

《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3)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4)参加培训;(5)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6)提出申诉和控告;(7)申请辞职;(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公务员的义务

《公务员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国家公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国家公职法律关系的发生。在我国,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法律关系的发生,主要有选任、委任、调任。

(2)国家公职法律关系的变更。公职法律关系的变更,主要包括晋升、降职、交流、撤职、辞职(仅限于领导成员)五种情形。

(3)国家公职法律关系的消灭。导致公职法律关系消灭的原因有法定原因和事实原因两种:①法定原因,包括开除公职、辞职、辞退、退休、离休和判处刑罚六种;②事实原因,包括死亡和丧失国籍。

五、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责任,在行政诉讼中通常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行政主体的基本特征

能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其本身对外就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行政主体的主要类型

我国行政主体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种类型。

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规定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试题回顾(单选)下列选项中,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有:

A、某市地方税务局 B、某行政公署 C、某省烟草专卖局 D、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D[解析]本题考核行政主体资格。只有D项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六、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含义及分类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首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的行为,即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其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的相应行为能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最后,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的行为所引起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

行政行为根据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分类,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行为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有无灵活性为标准可以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以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为标准,可以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应请求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以是否有附款为标准可以分为附款行政行为和无附款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以是否必须具备某种法定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

(6)行政行为以其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为标准,可以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1)行为主体合法主体合法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应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政行为通过了相应会议讨论,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相应决定经法定票数通过。

(2)行为内容合法。行为内容合法要求: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确;行为目的符合立法目的。

(3)行为程序合法。行为程序合法要求:行为符合法定方式、法定步骤、法定顺序、法定时限。

2、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后对相对人、行政主体以及其他所有组织、个人均发生在法律上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主要包括:

(1)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假定其合法有效,任何机关、组织、个人未经法定程序,均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

(2)确定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后,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发生法律效力。其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种。

(3)拘束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不得作出与该行为相抵触或违反该行为有关要求的行为。

(4)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主要指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必须自学履行相应行为对之所确定的义务,如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相应行政主体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相对人履行。

七、政府信息公开

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但其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1、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2、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除以上明确列举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3、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考点信息链接

政府信息公开对于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和促进廉政工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是使行政机关更好地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聚民意、集民智、凝民心,不断提高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弘扬为人民服务的基本宗旨;二是强化社会监督,拓宽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渠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自觉性;三是加强了反腐倡廉制度建设,从制度上遏制和预防****,避免行政行为的暗箱操作,填补权力运行机制中的漏洞,减少****行为发生的机会;四是使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监督方式等均为广大人民群众广泛知晓,规范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实现依法行政。

(二)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的方式

(1)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如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澄清。

(2)行政机关应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信息发布的准确性。

(3)行政机关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4)各级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设备、设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5)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和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6)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的程序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政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行政机关依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与保障制度

《条例》构建了一套自上而下、由内而外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与保障制度。在此制度框架下,行政机关必须对本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向公众负责、向社会负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

(一)行政立法分类

按照不同标准,对行政立法可以作不同分类。行政立法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行政立法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2)根据行政立法的功能,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

(3)根据行政立法的主体,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二)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

1、民主立法原则

民主不仅应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而且应体现在抽象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上。实际上,只有行政法规和规章本身具有公平性和正义性,实施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有公平、正义的基础。民主立法原则体现在行政立法程序上,就是行政立法的开放性和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参与,确认公众对法案的讨论和听证权,并建立对所提意见、建议是否采纳的答复制度。

2、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是人民行为得以协调、效益得到充分发挥、政局和社会保持稳定的前提,是建立统一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原则。

3、可操作性原则

行政立法与权力机关立法相比具有更贴近现实的特征,应坚持可操作性原则,使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内容明确、体系完整、要求具体、针对性强,即做到切实可行。

九、行政许可

2003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还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一)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程序的特别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一至五十七条针对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规定了不同的特别程序:(1)特许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决定是否予以特许;(2)认可事项:行政机关一般应当通过考试、考核方式决定是否予以认可;(3)核准事项:行政机关一般应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4)登记事项:行政机关一般只对申请登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的意义

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监督、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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