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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事业单位考试2014年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社会法(2)

中公教育 2014-03-10 14:02:01

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社会保障法律概述

1、社会保障法发展历史简况

社会保障法律最初称为社会保险法或劳动保险法。新中国成立以后,于1951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七五”计划的建议中,首次使用了“社会保障”一词。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列举了“社会保障以及低收入群众的生活保障”等问题。2007年12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2010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社会保障体系和立法体系

(1)社会保障体系。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确认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等内容。2007年,十七大报告对于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了更为完善的界定:“社会保障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回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2)社会保障立法体系。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中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还没有改变,制定一部分城乡统一施行的社会保障法典是不可能的。在部门基本法缺位的情况下,制定下一层次的法律即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优抚安置法等是可行的。这些法律,在它们各自适用的领域内,起到了基本法的作用。在这个层次下面,再制定一个层次或两个层次的法律、法规。这里所说社会保险法主要适用于城镇从业人员;农村的社会养老、合作医疗保险等需另行规定适用办法。

(二)城镇社会保险制度

1、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还不发达,为了使养老保险既能发挥保障生活和安定社会的作用,又能适应不同经济条件的需要,以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为此,我国的养老保险由三个部分(或层次)组成。

(1)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的法规政策强制建立和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退休职工支付基本养老金(也称“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广大退休人员的晚年基本生活。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拽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既有区又有联系。其区别主体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层次和功能上的不同,其联系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水平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单位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应选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奖金筹集方式有现收现付制、部分积累制和完全积累制三种。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可由企业完全承担,或由企业和员工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企业内部一般都设有由劳资双方组成的董事会,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事宜。

(3)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由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职工个人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按规定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应按不低于或高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提倡和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本息一并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后,凭个人账户将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总会或分次支付给本人。职工跨地区流动,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随之转移。职工未到退休年龄而死亡,记入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由指定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2、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必要时政府给予补贴。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其期限按缴费时间长短分段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3、医疗保险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城镇所有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用人单位缴纳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纳率一般为本人工资的2%。缴纳率可依情况发展作适当调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出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承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该决定对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等特殊情况作了规定。

4、工伤保险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8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险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所有用人单位均须参加工伤保险,所有待业的工伤风险情况不同,采用待业之间差别费率,一个待业内又可依情况不同确定若干费率档次。《条例》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作了规定。

(三)社会救济制度

社会救济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保证每个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权利,而对贫困者提供物质帮助。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救济、失业救济、孤寡病残救济和城乡困难户救济等。国家和社会以多种形式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残疾等原因而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灾民、贫民提供救助。包括提供必要的生活资助、福利设施,急需的生产资料、劳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人民政府承担了大师的社会救济工作,如资遣国民党军队散兵游勇,接收、履行旧社会慈善团体,收容和履行烟民、游民、妓女,救济城市失业工人和贫民,以及安置孤老残幼、遣送外流农民等。从1954年起历次宪法都有关于社会救济的规定。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根据这一规定,国家的社会救济工作,主要是依靠群众和集体,开展生产自救,实行邻里相助,国家辅之以必要的救济。我国现行社会救济工作包括城市社会救济和农村社会救济。

(1)城市社会救济的对象包括:①城市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定期宣救济对象),无固定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居民(临时救济对象);②1961—1965年6月9日期间被精简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弱残职工;③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被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的党、政、军、特人员中无家可归者,生活困难的台湾同胞、去台人员亲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下乡知识青年,医疗事故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生活困难的刑事犯罪分子家属,生活困难的归国华侨和侨眷等。城市困难户救济标准,以保证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项目包括国家供应的生活必需品和其他一些必需品,以及一定数量的必要的生活费用。救济标准由各地区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规定,并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当调整。

(2)农村社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农村社会救济主要由政府负责;农业集体化以后,主要由集体经济负担。20世纪8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救济的任务是:①对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老人、残疾人和孤儿,采取依靠集体供养、辅之以国家必要救济的办法,实行“五保”,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供养的形式有集体中供养和分散供养。②对农村中便宜收入维持不了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贫困户,发给救济费。

随着国家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中国的社会救济正在逐步由低层向高层过渡。经济不发达地区,已由单纯维持贫困人民的最低生活水平,发展为以扶优、扶贫为重心,解决贫困人民温饱问题,开始由救济型向福利型转变;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社会救济原有的社会功能逐步由社会保险所代替,如建立合作养老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等。

(四)社会福利和优抚制度

1、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是指国家依法为所有公民普遍提供旨在保证一定生活水平和尽可能提高生活质量的资金和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一般包括现金援助和直接服务。现金援助通过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收入补贴等形式实现;直接服务通过兴办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和设施实现。主要内容有:医疗卫生服务、文化教育服务、劳动就业服务、住宅服务、孤老残幼服务、残疾康复服务、犯罪矫治及感化服务、心理卫生服务、公共福利服务等。服务对象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青少年、军人及其家属、贫困者,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和家庭等。服务的形式有人力、物力、财务的帮助,包括国家、集体、个人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的收养、社区服务、家庭服务、群体服务等。

2、社会优抚

社会优抚是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社会优抚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持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动经济发展的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颁布了一系列优抚优待的法规,如1950年颁布了《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兵工伤亡褒恤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等五个规定,建立起了以军人及其家属为对象的优抚制度。当时的规定主要涉及优待和抚恤问题,后来逐步扩展到安置、养老等措施和服务上。1981年和1982年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分别颁布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其中对军人的抚恤、优待、退休养老、退役安置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废除了50年代颁布的五个条例,建立了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

(五)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1991年,民政部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指示选择部分县市进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到2005年底,全国1800多个县不同程度开展此项工作,5400多万农民参保,积累保险基金300多亿元,有200多万农民开始领取养老金。2009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将个人缴纳、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其中中央财政将对地方进行补助,并且会直接补助到农民个人。

1997年5月28日国务院批转卫生部拟定的〈关于开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恢复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改变农村缺攻少药的情况,是一项迫切任务。200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的〈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国家将积极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从2006年起,中央和地方财政半大幅度提高补助标准,到2008年在全国农村基本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7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决定在2007年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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