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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商法之撤销权和追回权(二)

事业单位考试网 2016-08-24 14:29:12
编辑推荐  行政能力测试复习资料 | 2016公共基础知识题库 | 事业单位面试试题及答案

【导语】

中公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商法之撤销权和追回权(二)》,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三类破产前交易,分别赋予其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第34条赋予管理人以追回权,以收回因这些交易而让与的财产。

此外,破产法第128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这些交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也对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欺诈破产行为。欺诈破产行为是基于破产预期而以交易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财产而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破产法将欺诈破产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可撤销的行为;二是无效行为。

①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是无偿转让财产的;二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是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但是,提前清偿的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之前已经到期的除外);五是放弃债权的。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在正常情况下,它们是法律许可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在企业困境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具有恶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性质。因此,破产法将它们列为可撤销的行为,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期间进行追索。新破产法将这一期限从过去的6个月增加到1年,其原因在于,根据实践经验,企业从陷入财务困境到启动破产程序,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6个月的追溯期显然不足以遏制这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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