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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湖北襄阳市三支一扶考场地址及考试注意事项

襄阳人事考试网 2020-08-03 14:08:32

2020年度襄阳市部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招考”)、湖北省2020年度招募选派“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襄阳考区笔试(以下简称“三支一扶”笔试)、湖北省法院、检察院系统2020年度雇员制辅助人员招聘襄阳考区笔试(以 下简称“法院、检察院雇员招聘”)将于8月1日至2日举行。

事业单位招考时间为8月1日全天至8月2日上午,考点为襄阳技师学院,共有8056 人参考,设置271个考场;“三支一扶”笔试时间为8月2日上午,考点为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共有1144名考生参考,设置考场39个;法院、检察院雇员招聘时间为8月2日下午 ,考点为襄阳技师学院,共有3400人参考,设置考场114个。

据统计,我市共计12600人参加考试,考点分别设在襄阳技师学院和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分布图看这里!

襄阳技师学院考点(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内环路东延长线)

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考点(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东街28号)

考试当天,考生如何出行

考试期间,为了保障考生出行畅通,市交通运输部门在8月1日6:00—9:00、11:30-14:00 、17:30—19:00和8月2日6:00—9:00、11:30-14:00、16:00—17:30,开通南湖广场→襄阳技师学院考试专线车和其它公共交通车辆;在8月2日6:00—9:00、10 :30-12:00两个时间段,加密从市区到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尹集)的公交班次和 其它公共交通车辆。

以下内容考生请仔细阅读

一、开考前30分钟,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和身份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身份证放在桌面右上角。(因疫情防控需要,请考生应提前1小时到达考点,以配合防疫工作人员体温检测。)

二、开考30分钟后,应考人员不得入场;考试结束前,应考人员不得提前交卷、退场。强行离场或闹场的,交由考场办公室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三、应考人员入场后,必须首先对照自己的准考证,认真核对考点、楼栋(考区)、考场及座位号,对号入座;如有疑问,请举手向监考人员示意。不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监考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给予其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四、本次事业单位招考笔试提供考试必要的文具,考生仅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和准考证即可。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禁止吸烟,严禁交头接耳,考生不得传递任何物品,不得窥视他人试卷、答题卡,否则给予其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五、严禁应考人员将各种电子、通信、计算、储存或其他设备带至座位。已带入考场的应按监考人员的要求切断电源并放在指定位置。应考人员通过夹带或高科技工具进行考试舞弊的,给予其该科目成绩无效的处理,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六、试卷发放后,考生首先在答题卡规定的位置上用黑色的钢笔、签字笔或圆珠笔准确填写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用2B铅笔在准考证号对应位置填涂,不得做其他标记。应考人员误填、错填、漏填等不按规定填写相关信息的;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纸)或将试卷、答题卡(纸)带出考试的,给予其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七、考生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如遇试卷分发错误,页码序号不对、字迹模糊或答题卡有折皱、污点等问题,应举手询问。

八、如发现应考人员在考试中,抄袭、协助抄袭;持假证件、替考的,给予其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五年的处理。

九、考试结束铃响,考生应立即停止答题。考生交卷时应将试卷、答题卡分别反面向上放在桌面上,考生交卷(卡)签字,经监考人员清点允许后,方可离开考场。

十、考生应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接受监考人员的监督和检查。对无理取闹,辱骂、威胁、报复工作人员者,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以下纪律规定请记牢

(一)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2.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3.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4.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5.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经提醒仍不停止的;

6.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或者故意损坏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及考试相关设施设备的;

7.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二)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1.抄袭、协助他人抄袭的;

2.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3.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4.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

5.本人离开考场后,在本场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6.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并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三)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1.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2.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3.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并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的特别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

以下法规请遵守

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考试违法行为处理规定(摘选)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原标题:2020年襄阳“三项人事考试”在即,各位考生请注意

文章来源:http://www.xyrsks.cn/xy/002/002001/20200727/404e0d63-7c66-4d78-bbee-ea876b216ac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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