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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法律知识专题之刑法(三)

中公教育 2007-10-08 09:50:08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定罪

《刑法》第25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此可见,共同犯罪的定罪必须具备以下主、客观条件:

一、共同犯罪定罪的客观条件——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

1. 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

2. 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

3. 教唆行为的形式是各式各样的,例如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威胁等。教唆既可以用口头表达,也可以用书面表达,还可以用打手势、使眼神等人体动作表达。

4. 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

二、共同犯罪定罪的主观条件——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具有两个因素:一是认识因素。一般来说,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二是意志因素,指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犯罪的共同故意,使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

共同犯罪的处罚

一、主犯的处罚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有以下三种情况:

1. 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组织犯的犯罪活动包括建立犯罪集团,领导犯罪集团,制定犯罪活动计划,组织实施犯罪计划,策划于幕后,指挥于现场等。这些活动说明组织犯的社会危害性最大,应当从重打击。

2. 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首要分子的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其犯罪活动的性质表明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属于主犯的范围。

3. 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实行犯。这些犯罪分子直接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而且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也是主犯。

《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的处罚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

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

2.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所谓辅助作用就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实行,而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帮助实行犯,促成其犯罪结果。由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中于辅助性的地位,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从犯。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的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的人。这里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具体地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怂勇、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人。从教唆犯的概念可以看出,教唆犯的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唆使他人实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单位犯罪

《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以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特征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根据《刑法》第30条之规定,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 主体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 主观方面特性

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基本上是故意,但也存在个别过失犯罪。

3. 客观方面特性

单位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单位犯罪,其犯罪行为本身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应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予以认定。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要区别。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

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单罚制与双罚制之分 。

单罚制,又称为代罚制或者转嫁制,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者只处罚单位本身。总之,在单位与个人之间只处罚其中之一。

双罚制,又称为两罚制,指在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个人。

根据以上情况,修订后的《刑法》第31条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作出以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罪数形态

一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情况

一、继续犯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继续犯的特点是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不法行为继续则不法状态必然继续,但某些犯罪,当不法行为终了以后,不法状态仍然可能继续。  

二、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并合犯或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想象竞合犯是一罪而非数罪,所以不以数罪实行并罚,只能按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那个罪名定罪量刑,也就是从一重罪处断。

三、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又称为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结果加重犯是一罪而不是数罪,应当按照法律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罚。

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情况

一、惯犯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腐化的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  

对惯犯依法处理即可,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   

结合犯由于法律上明文规定将两个犯罪行为结合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因此法律上只认为是一罪而不是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制度。

三、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既然连续犯是裁判上的一罪,那就不适用数罪并罚。一般的连续犯,可以按照一个罪名从重处罚。危害严重的连续犯,可以按照情节加重处罚,以便做到罪刑均衡。

四 、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五 、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  

在吸收犯的情况下,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被吸收的犯罪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而只能以吸收的那个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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