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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侵权责任的认定与赔偿

2019-08-12 14:15:01

【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考试网为大家带来法律知识考试《教育侵权责任的认定与赔偿》,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在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的考试中,民法侵权责任一直是考察的重难点。由于教育活动中的侵权在生活中常见,因此也成为了出题人案例分析题的命题素材。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常发生的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有时涉及的侵权主体较多,无法理清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是广大考生普遍头疼的问题。在教育侵权责任中,常涉及的责任主体有学校、教师、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及其他侵权人。那么该如何认定这些主体的责任呢?

一、职务侵权责任

(一)职务侵权责任的概念

职务侵权责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我国职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1.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权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由学校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受害人向学校主张赔偿,学校予以赔偿后,如果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2.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非职务行为侵权,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教育机构责任

(一)教育机构责任的概念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该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教育机构责任的承担主体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此时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此时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3.第三人伤害学生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时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补充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教育机构有过错,责任范围以过错为限。

【知识链接】学校有过错的判断

一、过错的情形归类

1.学校(包括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权力行使不当,如滥用权力或是越权行为。行为人的心态往往是故意。

2.学校或者教师未能很好地履行法律上规定的职责和义务,通常行为人的心态是过失。

二、过错情形列举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教育机构的免责事由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知识链接】学生自杀问题的处理

判断因素:一是看学校、教师的行为是否恰当;二是看因果关系。

1.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行为方式适当,没有过激言语、歧视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因个人心理素质差等原因而自杀,尽管学生的死亡与学校的批评教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

2.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责任。

3.如果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教育管理上行为不当,如讥讽、嘲笑、体罚、拘禁学生,使学生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学生自杀的,不论自杀发生在学校还是在其他场所,学校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教师根据《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的讥讽、嘲笑、体罚行为和学生自杀导致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引起与必然引起的因果关系,因此教师不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教师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自杀的结果作为法院量刑的情节。如讥讽、嘲笑的行为可能构成侮辱罪;体罚行为本身导致学生受轻伤及以上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拘禁行为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监护人责任

(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行为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监护人责任的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那么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教育侵权责任中,如果学生的伤害事故是由其他未成年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的,由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学生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因此由其监护人为该学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知识链接】监护人的范围

根据《民法总则》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四、其他法律关系主体责任

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指的是除了上述主体以外的其他人,造成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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